[发布文号]:长春市人民 令第6号
[发布日期]:2004-03-20
[生效日期]:2004-04-26
[失效日期]:0000-00-00
[发布单位]:长春市
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
(2004年3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04年4月26日起施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人民政府(以下简称市政府)的地方性法规草案(以下简称法规草案)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民主化、科学化、规范化,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 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(以下简称《立法法》)、 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的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,是指由市政府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(以下简称市 )或者其常务委员会(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)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。
本规定所称规章,是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。
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、调研、起草、提请审核等工作适用本规定。
规章的立项、调研、起草、审核、决定、公布、解释、备案、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。
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:
(一)国家 、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授权规定的;
(二)为保证宪法、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;
(三)国家和省尚未立法,本市实际需要的。
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:
(一)为执行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;
(二)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 事项。
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《立法法》、《条例》确定的立法原则,符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从本市的实际需要出发,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 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、法人和其他 的权利与义务。
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(以下简称法制部门)是市政府负责全市法制工作的专职工作部门,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,负责下列工作:
(一)编制法规草案的拟定计划,报市政府批准后,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;
(二)编制规章制定计划,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;
(三)受市政府委托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;
(四)组织或实施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;
(五)对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;
(六)审核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;
(七)权限范围内的规章备案、解释、清理工作;
(八)处理